判例 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真得搞清楚!

时间:2023-08-24来源: 首页-沐鸣2注册-登录平台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涉案红茶虽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但判断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的关键在于是否通过加工改变了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

  1.雅中芽公司在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红茶生产,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2.雅中芽公司销售的红茶未标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实施,下同)第四十二条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49920元的行政处罚。

  施某某以雅中芽公司未取得茶叶(红茶)生产许可、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

  经对雅中芽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施某某、雅中芽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后,于12月9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雅中芽公司销售给施某某的红茶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罚则,决定处以罚款49920元。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茶叶及相关制品”已经整合为一个食品类别,红茶、绿茶属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不同项目种类,雅中芽公司在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红茶生产,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

  雅中芽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证书与绿茶许可证属同一编号)。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涉案红茶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判断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关键在于这些加工是否改变了茶叶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即是否属于初级产品。

  经过杀青、萎凋、揉捻、发酵等初制加工工序的毛茶,属于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经过筛分、风选、拣梗等精制加工工序的精制茶,则属于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遵守该法规定。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当时已取得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职权。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茶叶并非强制必须包装的农产品,但如果包装销售的,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等。

  但从涉案红茶实物来看,其由雅中芽公司提供了铁罐、礼盒、礼袋等包装物,并标注了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包装精良,与超市销售散装食品提供的塑料袋等物不属同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从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均无需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涉案红茶系食用农产品,雅中芽公司未取得红茶生产许可,从事涉案红茶的生产、销售,不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行为。

  红茶、绿茶等均属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不同事项,不同事项之间的变化,不再单独进行许可,而是采取报告制度。

  雅中芽公司在已经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红茶生产,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已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

  且雅中芽公司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没有再作责令改正的必要。

  涉案红茶虽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但判断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的关键在于是否通过加工改变了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复议中又委托国家茶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亦确认涉案红茶未经精加工。

  况且,即使原告存在生产、销售属食品的精制红茶的事实,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茶叶及相关制品”已经整合为一个食品类别。原告已经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且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已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据此,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正确。

  4.关于涉案茶叶是否属于散装销售及包装标识有无违法问题,本案中第三人系品尝散装茶叶后,再确定购买数量及选定包装样式,而且包装标识内容与实际不相符(标识每盒500克,实际每盒400克),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系进行散装销售,再根据第三人个人需求进行包装。

  故被告将其认定为散装销售后的再包装行为,并认为其包装标识应按照预包装标准执行,并无不当。

  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遵守该法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被告辩称其于9月14日立案,并未超过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并提供立案审批表证明。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立案信息明确,而立案审批表系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材料,结合本案举报受理时间是8月14日,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8月31日已开展调查等事实,立案时间应以处罚决定书记载为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据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直至同年12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且没有延长办理期限的审批材料,故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茶叶属食用农产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从其规定”的规定,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予以行政处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情形已明确规定了如何处理,而涉案行为发生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仅规定“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遵守该法,而原告行为并非属于上述适用该法的范畴,

  故本案并非属于“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情形,不能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泰市监处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撤销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温市监复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要求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相当于超市里购物使用的塑料袋。涉案茶叶不属于预包装茶叶,不受有关预包装规定的约束。

  请求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雅中芽公司确认为被处罚主体错误;认定上诉人雅中芽公司的涉案经营行为系散装销售,并非预包装销售,不适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一,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2016W-0687《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按照本次检验情况,只能说明涉案茶叶大致处在二级和四级之间,不符合明示的特级的要求,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能出具“未经精加工”的结论。

  第三,涉案茶叶是鲜叶经过一系列生产工艺流程后形成的红茶,化学成分发生了明显的改变,故不属于食用农产品。

  3.涉案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时间应以立案审批表载明的时间为准,即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立案时间有瑕疵

  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请求依法改判。

  没有主检人检验资格的说明材料,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及原审法院采信该检验报告不当。

  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但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以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在未调查清楚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的情况下分别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并责令泰顺县市场监管局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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